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蕙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蕙瑄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楊蕙瑄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可參,其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 林聰賢 因而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對被告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且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17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過失行為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84號被告楊蕙瑄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蕙瑄於民國111年9月29日6時52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路口作左轉時,適林聰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駛來。楊蕙瑄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致兩車撞及人車倒地,林聰賢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眼眶骨骨折,鼻骨骨折,頸部挫傷,右下肢擦挫傷,左眼挫傷之傷害。楊蕙瑄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聰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 楊蕙萱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林聰賢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14張。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周承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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