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為0.664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6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為0.66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者,爰連同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亦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駱映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52號被告李志忠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87號、第2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28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3日晚間10時15分許,李志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神色慌張為警盤查,經其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1.14公克)予警方查扣,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考;而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驗後,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分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志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再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1.1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1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