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桂 如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112年度交簡字第55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 林桂如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雖以她本來要去看告訴人,告訴人一直推託不讓她去看,後來就接到告訴人提告了。原審判(刑)太重,請求輕判,她因為單親,又有債務,負擔不起 易科 罰金的部分,認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本件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力 姵寧 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且被告雖係一時疏忽,然於偵查中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屬挫傷而非久治難癒,以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實質撫慰告訴人之傷痛(於偵查中送交調解未成立,且告訴人向原審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原審民國112年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量刑亦堪稱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上開量刑因子,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上訴人即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鄭燕璘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