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宏因犯附表所示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宏因妨害風化等數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圖利容留猥褻罪等2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今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圖利容留猥褻罪,犯罪類型相同,復權衡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已先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此應由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予以折抵扣除,並不影響本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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