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259號原告恆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楊建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被告 邱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依同法第531條規定,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72號判決亦著有明文。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之請求權係法定請求權,非屬侵權行為請求權,並無同法15條有關侵權行為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確。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仁武區」,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定以原就被原則,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其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