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韋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韋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共參枚、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韋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有1萬元報酬,屬其本案所得財物,惟其既未自動繳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無繳回意願及能力),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刑(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敘明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 楊竣博 」、「李婉穎」、「林承恩」、「張協理」等不
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 楊家智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未自動繳交所得,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審理時與告訴人以450萬元和解成立以讓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未實際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審訴字卷第51頁),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被詐欺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如「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3枚、署押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刻以蓋印上開印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偽造之印文、署押(應沒收之物)1現儲憑證收據(112年9月27日,金額263萬元)1張「融貫投資」印文1枚、「楊家智」印文1枚、「楊家智」署押1枚2現儲憑證收據(112年9月15日,金額210萬元)1張「融貫投資」印文1枚、「楊家智」署押1枚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3420號
被告葉韋志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韋志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竣博」、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穎」、「林承恩」、「張協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次新台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葉韋志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分別以LINE暱稱「李婉穎」、「林承恩」、「張協理」等名義,陸續向 彭春媛 佯稱:其等為 正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人員,經金管會主委核准,須面交投資款項始可順利出金取得獲利等語,致彭春媛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9月15日、同年月27日,分別交付投資款項210萬元、26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葉韋志於112年9月15日、同年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先取得含有「楊家智」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偽刻之「楊家智」印章以及蓋有「融貫投資」印文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再分別於112年9月15日12時43分許、同年月27日13時18分許,前往臺北市文山區彭春媛住處,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楊家智」與彭春媛見面,向彭春媛收取210萬元、260萬元後,於該現儲憑證收據上「外務經理」欄位簽署、蓋印「楊家智」署名、印文,並交付予彭春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家智」。葉韋志得手後,旋即將收得款項放置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藉此方式詐騙彭春媛,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彭春媛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春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韋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葉韋志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彭春媛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彭春媛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3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4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照片、收據及現金照片及收款人取款時之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紋字第1136036124號鑑定書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 洪語涵 」印文、偽簽「洪語涵」署名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2張,其上所偽造之署押2枚、印文3枚,以及未扣案之偽造印章「融貫投資」、「楊家智」,既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印章,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楊玉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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