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進春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林翠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判決:原審被告 黃素玉林黃素嬌黃素芳 應將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 陳志焜 (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具狀對其所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到院,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陳志焜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系爭土地依原審起訴時即112年1月間之當期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80萬1,60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編號一部分土地1,790萬0,026元(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萬4,541元×面積3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61∕10000=1,790萬0,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附表所示編號二部分土地590萬1,581元(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6萬3,000元×面積1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2∕10000=590萬1,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380萬1,607元】,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0萬1,60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萬2,2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俊霖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一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379平方公尺1萬分之1261二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169平方公尺1萬分之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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