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3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詩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46號被告鄭詩男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1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簡剛彥 律師
郭佳瑋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詩男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及3號出口處之人行道上,因路權與 陳彥瑋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糾紛,鄭詩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彥瑋,致陳彥瑋受有右側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疑神經損傷、右側腓骨近端骨折及左肘、左膝、左中指背側、左小指背側擦挫傷、右側小腿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彥瑋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詩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彥瑋等事實。2告訴人陳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被告之妻 薛宜珍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拉扯之事實。4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各乙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5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鄭詩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陳彥瑋指訴被告鄭詩男另涉犯殺人未遂、重傷害等罪嫌。經查,本案糾紛係因偶發衝突所致,被告與告訴人原不認識,參以卷附相關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亦未受有重傷害,再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未有持凶器攻擊告訴人,且整個過程約1、2分鐘,堪認被告毆打告訴人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並非基於重傷或殺人之犯意,自難僅以卷內現有事證,遽認被告該當重傷害或殺人未遂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張千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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