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0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生博真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生博真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賴生博真機於民國113年3月7日深夜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8日凌晨0時30分),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見騎樓內有 謝賢文 於該址倉庫前置放、並未脫離管領力之紙箱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下車上前翻找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以下合稱本案財物),得手後將之置放於自己腳踏車上,逕自騎車離開。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賴生博真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所攝得之人,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東西一大堆了,幹嘛再去拿別人東西云云。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騎車至上址,下車上前至紙箱處徒手翻找後竊取本案財物離去等情,除據告訴人謝賢文於警詢指證明確之外,且有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可佐,前引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檔案並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見審易字卷第36頁),依勘驗筆錄所示:「畫面左上角顯示2024/03/0723:43:02開始,可見被告騎腳踏車至案發地點後停車,步行走入騎樓,翻動堆置於騎樓之物品,44分20秒及30秒時各有從物品堆地上手持某物放回腳踏車後,再走回物品堆持續翻動物品,45分0秒時又從物品堆提一小袋物品放回腳踏車後方,再走至物品堆翻動,46分0秒時又從物品堆提兩大袋物品走回腳踏車後方,放下後整理再依序掛回腳踏車上,47分10秒時騎車離開」,足認被告確有為本案竊盜行為無誤,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然告訴人將本案財物置放於其自己倉庫前,並未脫離持有,也沒有遺忘或遺失,是起訴意旨顯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事實及罪名,被告亦充分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陸續竊取複數財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
,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起竊盜前案,於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悟,仍再為本案犯行,無視法紀,素行甚劣,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情況、竊得財物價值非低、數量非少,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本案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鐵鎚1把、釘子約50支、白糖5斤、鹽2包、味精2包、白芝麻1包、雞粉1包、三耐2包、甘草2包、胡椒2包、孜然2包、辣椒2包(價值共約新臺幣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