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369號原告 李保生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 律師複代理人 劉大慶 律師被告 王慧琪
郭仲益
吳瑛 王薇 張維昆 陳鐵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本裁定附表「誤寫」欄所示部分,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就原告請求被告張維昆給付新臺幣80萬元之金額部分誤寫為8萬元,致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有如本裁定附表「誤寫」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情形,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顏莉妹附表:
誤寫更正位置內容主文第3項被告張維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主文第6項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慧琪負擔百分之八、被告郭仲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張維昆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陳鐵城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慧琪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郭仲益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張維昆負擔百分之四十一、被告陳鐵城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主文第9項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張維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維昆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張維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維昆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理由欄貳一㈠第3頁第2行124萬元。196萬元事實理由欄貳一㈢第3頁第23行被告張維昆應給付原告8萬元被告張維昆應給付原告80萬元事實理由欄貳六㈠⒉第4頁第18行合計89萬元之事實合計161萬元之事實事實理由欄貳六㈠⒊第5頁第4行被告張維昆給付8萬元之本息被告張維昆給付80萬元之本息事實理由欄貳八第8頁第14至15行張維昆給付8萬元張維昆給付80萬元附表編號8匯出金額欄8萬元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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