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銘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95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26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雖係累犯,然被告自幼罹患小兒麻痺症肢體殘障行動不便,且前罹患口腔癌身體狀況欠佳,配偶於林新醫院任停車場收費員,收入有限,雖育有二女,惟收入均不高,被告急於分擔家計始再犯賭博罪行,懇請衡酌上情減輕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營利聚眾賭博罪,法定本刑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賭博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累犯加重、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被告以迫於家庭經濟壓力之犯罪動機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周莉菁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錩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里○○路○段○○○巷
34之1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6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銘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銘錩前因自民國99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
2日止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7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2月1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另考量其本案經營期間僅3日,賭博規模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注單1張,乃係供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堅股
100年度偵字第12605號被告林銘錩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
巷34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錩前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0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賭博及營利聚眾、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0年5月10日起,在其臺中市○○區○○里○○路○段○○○巷34之1號其住處,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之人以電話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以「2星」、「3星」及「特別號」之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
100元不等之賭資下注,並核對香港六合彩當週二、四、六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2號碼者,每注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號碼者,每注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特別號者,每注可得36倍之彩金,未簽中則賭資歸林銘錩所有。嗣員警於100年5月12日20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1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銘錩坦認上揭犯罪事實,復有查獲當場扣得之六合彩簽單1張等物在案可稽。被告自白應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1個營利犯意,為1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1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檢察官林蓉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奕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