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771號原告 黃聰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贊榮 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街○○○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問題修復至同號3樓房屋無漏水狀態。二、若被告經判決後仍不修復,應容忍原告可僱工進入被告屋內修繕,修繕費用新台幣__元,應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應賠償原告漏水所造成之損失新台幣__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其既未繳納裁判費,更未於起訴狀載明其訴之聲明第1、2項所指「修復至不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載明修繕項目及費用明細之估價單,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即「基隆市○○區○○街○○○號4樓房屋漏水問題修復至同號3樓房屋無漏水狀態」所需之修繕費用,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失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