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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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七號上訴人 蘇建源
魏良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三、一二八一九、一三三七六、一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魏良穎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蘇建源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蘇建源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全部犯罪事實,檢察官未予偵訊即行起訴,司法警察於詢問時,亦未曾告知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關於附表二編號2、3、7甚至未曾訊問具體犯罪事實,在此狀況下,應認上訴人於偵查中尚無辨明犯罪嫌疑及自白之機會,而其於審判中既已自白,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訴訟上辨明權利是否受到保障,僅形式上認定被告自白與否,自與上揭規定之立法目的未合,亦無從保障被告訴訟權利,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上訴人魏良穎上訴意旨略稱:魏良穎已於原審全部認罪,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每次販毒所得介於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三千元之間,十次犯罪所得總額僅三萬六千五百元,卻分別科處四年至八年不等刑責,顯然情輕法重,而違背法令。又科刑時,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應審酌所列之事項,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何審酌,原判決未予臚列,僅抽象記載法條文字,亦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蘇建源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意圖營利,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龍杰 二次、予 王村池 二次、予 林三文 一次及予 黃加政 二次等犯行(即附表二所示部分)。另認定魏良穎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意圖營利,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簡文德 一次、予 謝昭生 二次、予 陳冠羽 二次、予楊志誠二次、予 洪健朝 三次(即附表一所示部分)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蘇建源販賣第二級毒品七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部分)罪刑;魏良穎販賣第二級毒品十罪(均累犯,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7,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十罪均量處有期徒刑,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部分)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蘇建源就附表二所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魏良穎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分別於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一編號1部分,檢警於偵查中漏未訊問,應認為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規定);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各情,如何與事實相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且查:ꆼ、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原審對魏良穎所犯上開十罪(均累犯),如何認第一審判決依據前揭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維持第一審對其量處之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一月、四年二月、四年一月、四年二月、四年一月、四年、四年;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八年),駁回魏良穎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四行至第二十七行)。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魏良穎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審酌魏良穎是否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復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詳細審酌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其對魏良穎所量處之刑過重,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且被告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蘇建源於警詢及一○二年四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時,均否認有任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龍杰、王村池、林三文及黃加政等人之犯行,故蘇建源雖於審理中自白,然既未於偵查中自白,自不得依上揭規定,就附表二所犯各罪減輕其刑,原判決已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六行至第十一頁第十三行)。蘇建源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指稱原判決未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不當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就上開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魏良穎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魏良穎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魏良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三年七月七日提起上訴,就上開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揭規定,就上開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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