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斌指定辯護人邱銘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斌基於販賣毒品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周 宏政李嘉玲 ,因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雖經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提起公訴,惟被告陳宗斌已於104年2月21日死亡,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訴緝卷第4頁)、被告陳宗斌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徐安傑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表:
┌──┬──────┬──────┬────┬───────┐│編號│聯繫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次數及價格(新││││││臺幣)│├──┼──────┼──────┼────┼───────┤│01│100年8月5日│臺南市安定區│李嘉玲│陳宗斌將第一級│││19時22分許│陳宗斌租屋處││毒品海洛因以││││││8000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4000元之價格,││││││賣予李嘉玲│├──┼──────┼──────┼────┼───────┤│02│100年10月5日│同上│同上│同上│││0時40分許││││├──┼──────┼──────┼────┼───────┤│03│100年10月10│臺南市仁德區│同上│同上│││日18時35分許│文山路「夏卡││││││爾汽車旅館」││││││附近│││├──┼──────┼──────┼────┼───────┤│04│100年10月14│臺南市仁德區│同上│同上│││日18時47分許│中山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附近之「7││││││-11超商」前│││├──┼──────┼──────┼────┼───────┤│05│100年10月18│同上│同上│同上│││日23時31分許││││├──┼──────┼──────┼────┼───────┤│06│100年10月20│嘉義市○○街│同上│同上│││日23時46分許│137號「麗景││││││精品休閒旅館││││││」內│││├──┼──────┼──────┼────┼───────┤│07│100年10月28│上開「7-11超│同上│同上│││日3時47分許│商」前│││├──┼──────┼──────┼────┼───────┤│08│100年8月25日│臺南市東區裕│ 周宏政 │陳宗斌以3000元│││15時34分許│農街869號「││之價格,販售安││││ 豪司登 汽車旅││非他命1包予周││││館」內││宏政│├──┼──────┼──────┼────┼───────┤│09│100年9月初某│同上│同上│陳宗斌以5000元│││日21時許│││之價格,販售安││││││非他命1包予周││││││宏政│├──┼──────┼──────┼────┼───────┤│10│100年10月底│雲林縣斗南鎮│同上│陳宗斌以4000元│││某日23時許│大同路446號││之價格,販售安││││「好勝地汽車││非他命1包予周││││旅館」內││宏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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