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健民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謝昌育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宋健民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大法官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
二、被告宋健民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以其犯強盜擄人勒贖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於民國103年10月8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經裁定自10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應自104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淑勤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