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銘煌為址設臺南市○○區○○○路○○○號「巧奇護膚指壓店」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先與該店僱請之成年女子 陳美蓮黃咨菻 約定,由李銘煌介紹男客與陳美蓮、黃咨菻在上揭處所從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每節4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其中1,100元為陳美蓮、黃咨菻之報酬,剩餘700元則歸李銘煌所有,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此牟取利益;嗣於民國104年1月6日晚間8時許起至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李銘煌接續引領男客 王志勇傅義隆 分別至該處房間內,再媒介陳美蓮、黃咨菻分別與王志勇、傅義隆達成性交易之合意,容留在上開房間從事性交行為,迨至同日晚間8時50分許,經警據報執行臨檢,當場查獲正欲進行性交易之陳美蓮與王志勇、黃咨菻與傅義隆,並扣得陳美蓮所有之漱口水、乳液各1瓶、已拆封之保險套1枚等物,始知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李銘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其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媒介、容留男客王志勇、傅義隆分別與店內女子陳美蓮、黃咨菻為性交易,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開說明,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曾同因圖利容留性交之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2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4頁),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於警詢時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漱口水、乳液及保險套等物,係女子陳美蓮個人為進行性交易所使用之物(見警卷第8頁、第32頁),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物,且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