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10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伍點陸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1/4顆、硝甲西泮1顆,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俊銘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米色錠劑1/4顆、橘色錠劑1顆,經送驗結果,其中白色結晶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5.631公克)、米色錠劑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0.031公克)、橘色錠劑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餘淨重0.397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5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106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又上開毒品係承辦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5年4月22日在被告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號之36之住處搜索扣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在卷,復有本院搜索票1份附警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物係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毒品之用,檢測後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連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米色錠劑、橘色錠劑僅係被告單純持有,且其持有數量復未達毒品危害房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未成罪,非違禁物,自應循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本院沒收銷燬,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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