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097號原告 楊尚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 肯梅哈許 間因重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06號裁定),原告復追加 黃惠禎 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黃惠禎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案件,對被告肯梅哈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肯梅哈許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05年5月26日10
4年度附民字第30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原告於105年7月29日具狀追加黃惠禎為被告,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0萬元,及自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4頁、第48-1頁)。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追加被告黃惠禎之部分非屬移送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葉藍鸚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