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63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黃彩鳳 相對人即債權人駿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友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3595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5年11月1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提出異議,其未逾上開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生病從不與人往來,也不會去台北,根本不認識債權人,所以與債權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異議人 朴子 郵局之存款係有人為幫助異議人所匯之生活費,故債權人不能扣押收取,應予撤銷。債權人扣押該筆存款,對異議人造成精神及身心嚴重的傷害,應該要賠償異議人精神損害金,異議人還要告債權人偽造文書、妨害名譽、誣告、詐欺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其與債權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異議人對與債權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爭執,核屬執行名義實體私權之爭執,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四、綜上,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原裁定僅就債權人聲請執行異議人對嘉義朴子郵局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22,896元範圍內應予撤銷,其餘部分仍為執行,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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