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0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關係人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手足及外祖父。相對人因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 沈信衡 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回應,可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在場之聲請人與己身之關係及其姓名、現住長庚醫院,但無法回答身分證字號、住在長庚醫院之原因、「3+5=?」、「2×4=?」等問題,過程中意識清醒,尚能回應問題,但不一定願意回答;聲請人在場表示為處理父親親屬過世之繼承事宜,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部分缺損。外觀:樸素合宜。態度:疏離。情緒:淡漠。行為:可配合口語指令動作,無異常行為。言語:可被動、簡短回應。思考:貧乏。覺知:無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林口長庚醫院心理衡鑑(民國113年4月):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全量表智商(FSIQ)=43,屬中度智能不足水平。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基本日常生活尚能自理,但品質不佳,多需督促。㈡經濟活動能力:因長期於醫療院所住院少經濟活動機會,鑑定時計算能力缺損。㈢社會性活動力:社交生活侷限,僅與家屬、病友、醫院人員相處,易與病友衝突。㈣交通事務能力:因長期於醫療院所住院少交通事務機會。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醫療院所、家屬安排。㈥其他:無。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思覺失調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114年3月24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40250214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審酌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手足,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雙亡,僅有一手足即聲請人,關係人則為相對人之外祖父。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長期入住醫院之慢性病房,政府減免部分費用,不足部分由聲請人支付,並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就醫及其他事務,關係人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印章(見本院卷第35頁及其背面)。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分別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6頁),關係人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斯旨(見本院卷第42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手足,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外祖父,為聲請人以外之相對人最近親屬,也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關係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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