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王秋媚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依前開規定,該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無意願進行清算程序,願提出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965元,總計清償金額為645,480元,清償比例為21.31%之更生方案等語。

三、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即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謂「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為一抽象之概念,雖立法者已揭示以此為特定行為事實之價值判斷標準,惟於適用涵攝過程中,往往與判斷者審理時之主觀經驗、社會之客觀通識,乃至於具體個案之情況相關,立法者尚難就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情況逐一列舉,故一方面為免該概念過於空泛而產生判斷者恣意裁量之疑慮,乃以反面列舉之方式,明示某些情況下一概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例如該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定有第63條第1項第8款「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等規定;另一方面則於上開反面列舉事項以外,授權法院於具體個案為判斷,期能針對個案衡量其妥適性,於符合消債條例上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法律目的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限。蓋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1至4款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始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進行更生程序。又抗告人於前開更生程序中之113年12月7日,提出分72期、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965元,總計清償金額為14萬1,480元,清償比例為4.67%之更生方案(司執消債更卷二第223頁),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各債權人後,該方案並未獲得債權人可決通過,嗣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抗告人重新調整更生方案後提出,抗告人於114年2月17日重新提出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5,965元,總計清償金額為42萬9,480元,清償比例為14.18%之更生方案(司執消債更卷二第427頁),復經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08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所得收入為103萬7,752元,扣除該段期間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為1萬6,460元,共計39萬5,040元(1萬6,460元×24月)後,尚有餘額64萬2,712元,而抗告人於114年2月17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僅為42萬9,480元,顯低於上開餘額,而不予認可該更生方案,並自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全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

  定本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⒈抗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33,814元(實領32,033元+勞保自付額836元+健保自付額945元=33,814元),有中壢區公所個人所得查詢可參(司執消債更卷卷二第241頁),本院自宜以33,814元作為計算抗告人償還能力之依據。

 ⒉抗告人主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401元(含交通費1,760元、手機通信費700元、餐飲費6,500元、社會住宅租金8,700元、水費160元、電費500元、天然氣費300元、勞保自付額836元、健保自付額945元),另其配偶扶養費為6,920元(含手機通信費300元、餐飲費6,500元、診療費120元)。衡以抗告人現居於桃園市,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768元之1.2倍即20,121元,抗告人每月手機通信費支出稍高,是認抗告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121元,逾此範圍不予列計。另其配偶扶養費6,920元部分,審酌其配偶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因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主張之扶養費尚未逾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是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為27,041元(20,121元+6,920元=27,041元)。

 ⒊而更生方案之認可與否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應否負擔高於該方案之履行條件,或能否負擔該方案所定之履行條件;又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人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負擔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查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為33,814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7,041元,僅餘6,773元,顯無法負擔更生方案每月8,965元之清償金額,該更生方案應無履行之可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本院不得認可該更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院衡酌抗告人現有財產、收入狀況、必要支出及其所提更生方案之內容,堪認其提出之更生方案並無履行之可能,而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不認可更生方案事由。原法院據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事由,而認該更生方案不符合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不予認可更生方案及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之請求。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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