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76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乃和 輔佐人 許何玉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08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乃和係嘉義縣○○鄉○○○○訓練場聯結車教練,於民國107年1月16日8時50分許,帶同考生 馬天健 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下簡稱:臺南監理站)進行聯結車駕照道路考試時,因對於主測驗官甲○○認定考生馬天健扣分事項心生不滿,竟基於強暴妨礙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手臂勒住甲○○頸部而不欲甲○○離去,以此方式妨害甲○○自由離去之權利,後經現場監考人乙○○及現場聯結車實習考驗員丙○○上前,許乃和始放開手臂,甲○○方能自由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許乃和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各該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既係法院依法調查證據所得,自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帶同考生馬天健前往臺南監理站應考聯結車駕照,亦不否認因扣分問題進入考場與告訴人甲○○討論,並有將手搭在告訴人肩膀上數秒之舉,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係為協助告訴人排解爭議,當時其僅將手搭在告訴人肩部,詢問告訴人是否真要判定馬天健不合格,其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中證稱:當日伊係負責聯結車考驗之主考官,被告帶其學生前來考驗,其學生駕駛聯結車進行考驗時操作錯誤遭扣分以致不及格,伊當場叫考生下車,然該考生與伊爭執,被告遂由後方跑來,以手臂勾住伊頸部,伊有掙扎,之後係監考人乙○○與實習考驗員丙○○跑至現場叫被告放手,被告始放開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所證情節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當日伊在如附圖所示B點執行監考業務,丙○○亦在B點,伊見告訴人主考之聯結車於A點平交道處停車,告訴人與考生馬天健下車走至A、B點中間靠近樹叢之位置;而被告原本在C點,於告訴人及馬天健尚未下車時,已離開C點往樹叢方向走去,見告訴人及馬天健下車爭執後,即跑至該樹叢處;伊聽見丙○○說被告有動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之動作,遂與丙○○二人快步上前,伊見被告在告訴人身後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伊出言勸阻,被告始放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1、148頁);以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事發當時伊與監考人員乙○○在B點,看見一人由C點半跑步過來,但伊當時不知係被告;之後伊見被告與告訴人在聯結車旁樹叢附近,被告以右手手肘勾住告訴人頸部,而馬天健則在告訴人右前方,伊遂告知乙○○,並與乙○○一同半走半跑至衝突發生處,伊詢問被告發生何事,當時被告對伊嗆聲要求伊不要靠近,之後被告始自行放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5頁),互核相符,並有臺南監理站108年1月11日嘉監南站字第1080005729號函檢附之臺南監理站聯結車路考場衛星空照圖暨設施間距離測量記錄(見本院卷第63至64、69至77頁)及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請求
傳訊證人馬天健、當日在場考生 盧品憲 到庭為證,且馬天健與盧品憲二人均證稱被告係以手搭在告訴人肩部云云(見原審卷第137頁、本院卷第157、159頁)。然:
⒈查馬天健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告係將手勾在告訴人肩膀,
並不是勒住他的脖子云云,與乙○○、丙○○上開證詞內容顯有出入;而馬天健證稱:被告將手勾在告訴人肩膀幾秒鐘後,告訴人即將被告之手撥開,當時丙○○、乙○○二人在起始點處(應係指B點位置)云云(見原審卷第38頁),然盧品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乙○○有前往爭執處,但伊對丙○○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則依盧品憲及乙○○、丙○○三人證詞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乙○○等人確有前往兩人發生爭執處欲排解糾紛。馬天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乙○○、丙○○二人均未前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進而證稱被告僅將手搭在告訴人肩膀云云,是否因其為本案事主,因恐告訴人遭罪而為避重就輕之陳述,實非無疑。況,原審依馬天健所述情節,訊問其是否知悉被告以手勾住告訴人肩膀之原因,馬天健證稱:「因甲○○叫我下車時,甲○○有看到被告,叫他進來,被告進來後,就像好朋友那樣勾住甲○○肩膀」(見原審卷第38頁),然馬天健於警詢中就此係證稱:「…甲○○不聽許乃和的意見,甲○○就要離開走至旁邊,後來許乃和將手勾在甲○○的肩上」(見警卷第10頁),則馬天健就其所謂被告勾住告訴人肩膀之原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竟為內容全然相異之證述,亦徵其所證情節可疑,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至盧品憲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證稱被告係將手搭在告訴人
肩部云云。然依盧品憲所證情節,其當時係在C點候考,並未進入聯結車路考場地,則其是否能清晰得見現場發生情狀,已非無疑;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現場監考人員乙○○確有上前排解,亦據盧品憲證述如前。倘如其所證,被告將手搭在告訴人肩上,似係相識友人(見本院卷第157、159頁),則被告與告訴人既如此親密,乙○○等人何需上前排解?是盧品憲所證情節非但與乙○○、丙○○證述內容不符,亦與事理相違,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手臂勒住告訴人
頸部,其辯稱係將手放置於告訴人肩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則被告既以手勾住告訴人頸部,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即遭限制,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其上述舉動將造成告訴人行動自由受限之結果,自無從諉為不知。其明知上情,仍以手臂勒住告訴人頸部,所為具有以強制力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犯意,甚為顯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條文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被告既有前述勒住告訴人頸部,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之行為,所為自屬對告訴人施以物理上之強制力無誤。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原與告訴人認識,竟因考生考試扣分認定而交惡,並進而對於告訴人施加強暴行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勒住告訴人頸部時間不長,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高,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並參酌告訴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刑罰之裁量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強制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瑛宗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