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1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鄭庭華
廖士驊
被 告 張進 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止
,依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並領取
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憑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
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於國內外轉帳消費等方式循環使用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借款期
間依契約書第2條約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利率按
契約書第4條約定,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48
%計算之利息,約定還款方式如契約書第9條所載。如被告
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原告借款47,694元及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U-LIFE現金卡
申請書及契約書、現金卡帳號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
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18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