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3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補充更正為「仍於隔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與修文街口,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4時14分許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71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證據部分「高雄市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謝東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爰審酌被告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且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尚非特別嚴重,故刑種抉擇上無須以有期徒刑罰之,惟仍高於每公升0.55毫克,亦不宜以罰金刑定之,而應以拘役刑為最適之刑種。再審酌被告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上路,對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均有產生危害之危險,所為非是,兼衡其係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尚非特別嚴重,以及其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415號被告謝東賢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海產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隔日凌晨4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與修文街口,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71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檢察官陳永章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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