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953號、第685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壹點玖玖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9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
小時內之某時(惟不含為警查獲至採集尿液之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9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為警盤查,甲○○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含有海洛因殘渣之香菸1支,並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受裁判。復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與育英路路口攔檢查獲,甲○○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受裁判,並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2公克,驗餘毛重1.9977公克)及吸食器1個,復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於107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4分許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
107年9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07年10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7日出具之報告序號:乙○-6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9年3月2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年、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無罪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6
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定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④⑤罪刑,嗣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709號裁定定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有期徒刑3年
2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
1月又4日,⑥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4日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仍待矯正,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扣案物,並自首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是其顯係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已自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香菸1支,係被告所有,復係供犯本案如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沾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07年9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海洛因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事實欄一(二)之透明結晶1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2公克,驗餘毛重1.9977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07年10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如事實欄一
(二)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係供犯本件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