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83號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 謝明祥 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 王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謝明祥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謝明祥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王素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家救字第28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經查,非訟聲請人請求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0日)起至非訟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非訟聲請人謝明祥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6年10月20日時為37歲,依105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謝明祥年齡之平均餘命為42.23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非訟聲請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00,000元(=5,000×12×1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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