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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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7月22日2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鎮○○街北向車道行駛○○○鎮○○街與鎮州路口時,欲左○○○鎮○路○○○道,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貿然通行。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搭載丙○○○○鎮○路○○○道行駛至該路口(其行向設有閃光紅燈),亦疏未依規定停車讓車,而致閃避不及,而與甲○○所駕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足第2趾截斷及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葉英慧 則受有左手扭挫傷雙膝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隨即停留於現場,且於警員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乙○○之指訴。
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0幀。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應負肇事次因。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2告訴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行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2人受有非輕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 審交簡 字第 1102 號判決(97.08.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243 號(97.11.1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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