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54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1號(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捌克及分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第40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聲字第6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86年5月1日入監執行,於88年1月13日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8月29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認有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9月21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23日釋放出所,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0年9月14日,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假釋後經撤銷,於90年3月23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1年8月20日,於91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目前仍在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悔改,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月1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地,以打火機燒烤鋁箔紙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8日23時15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2公里處臺北縣五股鄉路段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88克及分裝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1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警察隊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5年度緝獲煙毒、安非他命等案件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9月7日(95)安鑑字第0151
3號鑑驗通知書1份。
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綜上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優遇處分,且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猶未能使其戒斷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88克及分裝袋),被告坦認為其所有,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持有,又包裹毒品之包裝袋既未能與毒品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