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45號、第8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犯罪之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車肇事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罪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而觸犯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雖因賠償金額不足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業與告訴人商談3次,並非毫無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弟乙○○亦到庭陳稱:主要是希望在民事上得到賠償,不願意讓被告受到嚴厲的刑事處分等語(見本院97年5月7日訊問筆錄),本院綜合上情,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