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972號
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案外人亞航微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其委任保證款項新台幣20,017,350元未償,由案外人 王蓋華 負連帶保證責任,詎王蓋華竟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8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7樓建物(建號1871、1947、1948號)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予其配偶即抗告人,為防止抗告人再為移轉,爰聲請禁止抗告人就上開不動產為移轉處分之假處分等語,原法院於准許後,裁定更正假處分標的,抗告人因此抗告前來。
二、裁定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若非有此顯然錯誤,則除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外,於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之規定自明。又假處分乃為保全債權人金錢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而禁止債務人變更標的現狀之暫時性處分,仍屬解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私法上紛爭之程序,除法律為特別規定外,應循處分權主義之原則。申言之,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固得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同法第535條第1項參照),但假處分之標的,仍應限於債權人所聲請之標的。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係聲請禁止抗告人就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8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7樓建物(建號1871及19
47、1948號共同部分)為移轉之處分行為,乃原法院於95年4月14日裁定准許後,復以顯然錯誤為由,以原裁定更正假處分標的為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應有部分10,000分之84、24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84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7樓建物(建號1887及1947、1948號共同部分)有原裁定附卷可按。查原裁定更正原法院95年4月14日裁定之假處分標的,已逾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範圍,依上開說明,顯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其理由固有不同,但原裁定既有可議,抗告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昆曄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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