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0七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杜麗莊 訴訟代理人 王伯寧
邱文卿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被上訴人自擬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載明證券交易所章程、營業細則、證券交
易商受託契約準則、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規定,暨證券交易所隨時公佈事項及修定章則,均為契約之一部份。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四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規定及證券交易所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台證八九交字第0一三八一二號函均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受理非上訴人本人或未具上訴人書面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交割股票。 施光訓 既未具上訴人之委任書,即非上訴人之代理人,其行為對上訴人不生代理人之效力,被上訴人明知故違,自不得主張表見代理,不得據此對上訴人為本案請求。
㈡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受任人,其蓄意違反雙方契約約定及法規之禁止規定,任由
第三人以上訴人帳戶買賣股票,若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責清償,然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兩造之委任契約所致,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應負賠償責任兩相抵銷,被上訴人亦不得為任何請求。
㈢縱使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表明施光訓係上訴人之代理人云云為可採,然被上訴
人亦承認雙方委任契約約定上訴人之代理人每次必須持有上訴人之書面委託書,始得代上訴人為買賣、交割,即兩造就代理人應如何行使代理行為及其方式,已有特別約定。原審謂此雙方就行使代理行為應提具委任書之特約,僅係注意事項云云,顯有未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上訴人於辦理開戶時,即表明以後均授權施光訓下單,此業經證人 曹婉菁 於原審
到庭證明屬實,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自承前開事實,是施光訓乃經上訴人合法授權之代理人,上訴人自當負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代理人施光訓之指示所為之股票融資買賣交易,豈有違反應有之注意義務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實不足採,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更屬無據。
㈡委任並非要式行為,仍得以其他方法或事實證明授權關係之存在,尚不得以未具
備授權書為否定授權關係存在之依據。本件上訴人授權施光訓所為之交易行為雖無書面形式,並不影響施光訓之合法代理權,系爭交易之效力自應及於本人即上訴人。上訴人既係親自開戶並授權施光訓委託買賣,則買賣結果縱有虧損,亦屬投資人本人應承擔之風險及責任。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在伊公司開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嗣於同年九月四日在伊公司買進聚亨公司股票一十九萬股,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賣出九萬股,帳戶結存一十萬股,共向伊融資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四萬八千元。上訴人買進上開股票後股價下跌,導致上訴人融資擔保品不足規定維持率,經伊依約通知上訴人限期補足其差額,詎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依約處分擔保品,經處分所得抵充融資借款及利息後,尚不足二百四十二萬八千零七十五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欠款及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促字第三九八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兩造委任合約中已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受理非上訴人本人或未具上訴人書面委任之代理人買賣、交割股票,上訴人違反雙方約定及有關證券經紀商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本人書面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交割股票之禁止規定,任由第三人施光訓未出具上訴人委託書而以上訴人帳戶買賣股票,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且縱認上訴人應負責,上訴人亦得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得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嗣於同年九月四日在被上訴人公司買進聚亨公司股票一十九萬股,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賣出九萬股,帳戶結存一十萬股,共向被上訴人融資三百九十四萬八千元。其後股價下跌,致擔保維持率不足,上訴人未依限補足差額,被上訴人乃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約定處分擔保品,將所得抵充融資借款及利息後,尚不足二百四十二萬八千零七十五元等情,業據提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委託買賣授權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融資融券契約、委託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現股賣出集保報告書、寶島商業銀行存款存摺、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融資追繳通知等為證,上訴人雖不否認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上之簽名為真正,惟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是否須對訴外人施光訓所為系爭股票之買賣負授權人責任。
三、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伊未出具書面授權訴外人施光訓代理下單買賣股票,施光訓之行為對伊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在被上訴人公司開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是被上訴
人公司營業員曹婉菁到豐銀證券幫上訴人辦理,當時上訴人及訴外人施光訓均在場,上訴人親自在曹婉菁填好內容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簽名蓋章,當時上訴人當場表明以後均授權施光訓下單,之後皆是施光訓向營業員下單等情,業經證人曹婉菁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顯見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施光訓之行為。
㈡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載明:「本人甲○○日前接獲京華證券
公司來函催繳保證金,經查該『L000000-0』帳戶,係本人借予施光訓於合法範圍內使用,並將存摺圖章交予施光訓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依一般證券交易市場之習慣,成交後投資人須將款項撥入其於證券商往來交割銀行所開立之交割專戶,若該帳戶已存入自備款,證券商當然依程序替上訴人完成交割,該買賣價金及股票皆置於上訴人信用帳戶內,亦即置於上訴人得任意支配使用之狀態,倘非上訴人自己使用該戶頭買進,則必為上訴人有允許訴外人施光訓使用戶頭之真意,否則施光訓不可能願甘冒風險而平白將資金或股票任意置於上訴人得隨時支配使用之狀態。則上訴人既將存摺圖章交予施光訓保管,而施光訓以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帳號,進行系爭股票之買賣及辦理交割,堪認上訴人與施光訓間,有於辦妥融資融券開戶手續後將其戶頭提供施光訓使用之合意,亦即授權施光訓使用其帳戶進行股票融資融券買賣。
㈢上訴人既授權施光訓使用其於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之帳戶從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
自應負授權人責任,施光訓依上訴人授權所為之股票融資買賣交易行為,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不得以非其親自下單又未出具書面委任書,而主張免責。
四、次按證券經紀商接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之受託契約,應依據證券交易所所訂受託契約準則訂定之,證券交易法第一五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條分別規定「受託契約應認定以證券交易所章程營業細則、公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規約及本契約準則為其契約之一部」、「證券經紀商必須依據委託人或其代理人之書信、電報、電話IC卡或當面委託,方得填、印製證券交易法第八十七條所規定之委託書承辦之;代理人須先取得委託人之委任書,方得代辦委託買賣及在業務憑證上簽章」,且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十三款亦明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固均明揭客戶委任代理人委託證券商買賣股票時,應提出委任書為據,且兩造間系爭委託買賣契約書亦將上開相關規定均列為該契約之一部份,約明於契約第一條,然核上開規定無非係為管理、監督證券市場之機制,對於證券商執行業務時應注意之準則,並非規(約)定客戶委任代理人委託買賣之委任契約以書面訂定為客戶與證券商間相關契約成立之要件,是證券商及客戶均不得執證券商受監督管理應注意事項之規定,以否定其與客戶間委託買賣實際運作常態已成立生效之法律行為。本件上訴人既已向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員表示授權施光訓以其名義依此契約為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之行為,足認施光訓已具有代理上訴人為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之權;縱如上訴人所稱伊從未買賣系爭股票,亦未向被上訴人為融資融券,然因施光訓為上訴人之合法代理人,其所為系爭交易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上訴人所辯其並未親自下單,被上訴人未踐行上述書面委任之程序,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委無足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融資融券契約第六、七、九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逐日計算甲方(即上訴人)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比率時,甲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限期內補繳差額。前項比率及補繳期限,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定之。」、「甲方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補繳差額時,乙方即得依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乙方依前二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乙方如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在被上訴人公司買進聚亨公司股票一十九萬股,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賣出九萬股,帳戶結存一十萬股,共向被上訴人融資三百九十四萬八千元,嗣因股價下跌,致擔保維持率不足,上訴人未依限補足差額,被上訴人乃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約定處分擔保品,所得價款一百六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九元抵充部分借款及利息後,尚欠二百四十二萬八千零七十五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現股賣出集保報告書、追繳通知、信用交易戶存款存摺影本、處分憑證及明細表等為證,上訴人對上開金額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清償所欠融資借款,自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二萬八千零七十五元及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促字第三九八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正當。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陳昆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書記官顧正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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