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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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㈠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高志達複代理人 莊淑如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超過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土地使用價值不高,原審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路巷道中,交通
方便,地處工商繁榮地段,使用價值不低,實與現況不符,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已嫌過高。
㈡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路○○○巷廿三號之二、三樓係供住家使用
,與一樓可供營業使用不同,原審依據占用面積之三分之二,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殊非公平。
三、證據:除原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國有財產法修正之剪報資料一份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查系爭原省有土地供非住家使用者之租金率,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七‧
五計算,如作住家使用則按百分之五計算,系爭土地民國(下同)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二年六月作商業使用,故應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惟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後系爭土地改供住家使用,故改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㈡次查系爭土地七十六、八十、八十三年公告地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
萬七千九百元、四萬一千元、四萬三千元,此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地價證明並無不符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行政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八十八院人政力字第一九一四○六號令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六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原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嗣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依法裁撤,而與系爭土地相關之業務則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此有「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足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提出書狀於本案當時繫屬之最高法院,聲明承受訴訟,依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經管之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五地號國有土地,遭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建物無權占有,占用面積為一○○平方公尺,上訴人就該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為此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自七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百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九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及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又本院前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七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及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七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及利息被駁回之部分,亦未據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從未收受被上訴人催繳租金之通知,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受法律之保障;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路巷道中,使用價值不高,被上訴人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地租,殊嫌過高;伊所使用之系爭建物二、三樓,乃係作為住家使用,與一樓可供營業使用者不同,不應按同一標準計算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土地原為臺灣省所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嗣因精省,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至三項規定,該土地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法管理,此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本院更㈠審卷第五二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自得代國家就系爭國有土地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系爭房屋為三層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一○○平方公尺,上訴人就前開建物擁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實際使用範圍為該建物之二、三層等事實,業據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三至五六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且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乙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本於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所有權,管領使用該建物之二、三層,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無不合。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不以先行催告為必要,上訴人以伊從未收受催繳通知,抗辯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受法律保障云云,殊不足取。
五、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亦有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前開條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申報地價而言。又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應以該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經查,系爭土地為建地,位於臺北市○○路○○○巷內,甫出巷口即有日新國小、牙醫診所、銀行等設施,民生便利,商業尚稱繁榮,雖面臨巷道寬度僅三米六,惟系爭建物係供上訴人住家使用,三米六之巷道寬度應不致造成其使用上之不便,且該建物與巷口間之距離僅五十米,巷口外即為太原路雙向各一線之道路,其交通亦屬方便,此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按(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三一、三二頁),並有現場相片附卷可稽(置於本院更㈠審卷證物袋內)。本院斟酌上情,併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認被上訴人主張比照一般省有土地出租之租金標準計算不當得利,即自七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七十八年公告地價並以八成核計,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既據提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七十八年二月八日七七財五字第○四八五七號函、財政部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臺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八一府財五字第七三二三三號函等件足佐(見原審卷第七二至七四頁),應屬允當。至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期間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固以前述臺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八一府財五字第七三二三三號函為據,主張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云云,惟依該函示內容,就省有商業區及市場基地固係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租金,惟就商業區土地作為住家使用者,仍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本件系爭土地係供被上訴人住家使用,已如前述,本院參酌該函意旨,認就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仍應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前述不當得利之計算,既已按住家使用之因素予以斟酌,上訴人猶以非供營業使用,不當得利金額過高云云置辯,即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實際使用範圍亦僅限於建物之二、三層,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依前述標準之三分之二比例計算之。
六、末按租金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或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名稱雖與租金有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故其時效之計算與租金並無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六月八日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上訴人既提出時效抗辯,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款及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自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即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回溯超過五年之部分,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七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就八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部分,為有理由。而依前段所述之計算標準,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㈠自八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四萬一千元,有地價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而依前段所述,該段期間應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則依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比例計算,其不當得利金額為二十四萬六千元【41,000元×1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3×5%×(1+9/12+1/12×18/30)年=246,000元】。
㈡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四萬三千元,有前述地價證明書足按。而依前段所述之計算標準,該段期間應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故依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比例計算,其不當得利金額為四十三萬元【43,000元×1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3×5%×3年=430,000元】以上合計,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六十七萬六千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百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六十七萬六千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麗娟法官梁玉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書記官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