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204號聲請人 劉哲宇 相對人 劉文德 關係人 劉文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關係人劉文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文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養父劉文德前因罹患極重度多重障礙,經 鈞院 於94年3月21日以94年度禁字第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之人), 嗣經鈞院 以94年監字第77號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受監護人目前所需照護費用,實非聲請人單薄收入足以支付,聲請人欲出售相對人所有之苗栗縣○○鎮○○段○○○○○○○○○○號之土地,惟相對人未經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保障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權利,爰聲請鈞院准予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六弟劉文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監字第77號、99年度家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書影本、戶籍謄本暨同意書本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之
1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亦即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本件相對人於修正施行前業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5號裁定宣告禁治產,是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劉文德之養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5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嗣經本院以94年監字第77號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相對人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利,乃推舉由相對人之六弟劉文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暨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劉文城為相對人之六弟,目前與相對人同居生活,並協助照料其生活起居,較瞭解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財產狀況,其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劉文城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曾建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