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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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聯澄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聯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聯澄原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98530號函許可假釋,並於110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因另於假釋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與前開假釋案件定應執行刑,經法務部矯正署111年7月29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68859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上開經定刑並執行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判決,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且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7月29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688591號函核准假釋等節,亦有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王麒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