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煥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煥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伍元之載送服務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理由部分補充:衡以常情,一般人均會衡量自身經濟狀況決定以何種交通方式前往其他處所,而本案被告身上無任何現金仍於路邊隨意攔停搭乘計程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0頁),其顯無能力支付計程車款,明知得以步行或搭乘公車等較便宜方式為交通方式,竟隱匿上情攔停費用較高之計程車,即有可議,況被告最初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530巷尋人未獲,於偵查中亦供承找其弟前未先與其弟連絡(偵卷第44頁),被告應知前往其弟之住處即有找不到人支付車款之可能性,竟仍要求告訴人 陳國鈞 駕車前往基隆市南新街,待抵達最後目的地後始告知告訴人無法支付車款,復無法叫應其弟或親友前來幫忙付款,被告顯無任何方式及能力給付車款。綜上各情,被告搭乘告訴人所駕計程車,自始即無力且無意願給付車資,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有支付之資力與意願,若乘客自始即明知身上無現金,竟不明白告知司機,使司機依據社會常情誤認其有支付之能力與意願,而提供載送服務,顯係利用司機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聲請書雖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依本案情節,尚無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獲取利益,而為本案之詐欺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詐得相當於現金新臺幣1,935元之不法利益(即計程車載送服務利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96號被告王煥智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基隆○○○○○○○○信義辦公室)居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煥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資力可支付搭乘營業小客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1年6月3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攔停搭乘陳國鈞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530巷、基隆市南新街等處,總計車資為新臺幣1935元,而無力支付,陳國鈞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國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煥智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搭乘上開營業小客車而未支付車資。2告訴人陳國鈞警詢、偵訊之指訴上開犯罪事實。3計程車乘車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