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志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8號),本院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因檢察官當庭之聲請,不經通常程序審理,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袁志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110年4月4日釋放出所」更
正為「於110年4月1日釋放出所」。㈡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民國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
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查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本案採尿時間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依本案情節,尚無
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酌其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8號被告袁志恒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志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5日釋放,並經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度強制戒治,分別於90年1月19日、9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於110年2月5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下稱修正評估標準表)」後,經以修正評估標準表重新計算被告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未達60分之判定標準,於110年4月4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7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11日17時42分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上揭時間依警通知在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袁志恒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17時42分在警局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㈡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紙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被告之上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㈢1.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完整矯正簡表1份。被告於110年2月5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0年4月4日釋放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檢察官藍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