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梓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梓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李梓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進入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3月8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臺北市(聲請意旨誤載為臺南市,應予更正)萬華區內江街49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李梓崗於警方發覺其犯罪嫌疑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將其身上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以及殘渣袋8包、玻璃球3個、鏟管5支、華為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等物交與警方查扣,復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梓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令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
0年3月6日某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毒偵字第1289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一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第39頁至第40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297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2973)各1份、查獲現場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截圖2張、扣案物照片8張(毒偵一卷第9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6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46頁至第47頁)。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如附表編
號4至6所示之G水3罐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二卷】第23頁,簡字卷第23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為警盤查,經警查詢身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嫌疑前,
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1份存卷可按(毒偵一卷第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無戒斷毒癮、悔改自新之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中自承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毒偵一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結果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陽性反應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毒偵二卷第23頁,簡字卷第23頁),核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3只、包裝瓶3罐,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為第二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扣案殘渣袋8包,卷內未見經警以快篩試劑進行初步篩驗
或送請正式鑑驗之相關證據,無從確定其內殘留之成分為何,復無其他證據足資顯示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另就扣案玻璃球3個、鏟管5支,雖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物,惟被告本件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進入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如前述,難認其於本件犯行中有使用上開扣案玻璃球、鏟管等物,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上開扣案物均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尚容有誤會。
㈢末就扣案華為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並無證據足
資顯示與本件犯罪具有任何關聯,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毒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1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1只)白色結晶3袋。毛重0.9040公克,淨重0.16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67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1只)3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1只)4G水1罐(含包裝瓶1罐)無色透明液體1瓶。毛重30.4330公克,淨重5.0800公克,取樣0.1603公克,餘重4.9197公克,檢出GBL及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5G水1罐(含包裝瓶1罐)殘渣瓶2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份。6G水1罐(含包裝瓶1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