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0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智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智傑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受刑人就附表一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人就附表一部分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就附表一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抗告人所犯皆屬微罪,而按法律上法院屬於自由裁定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為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院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又自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之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造成部分慣犯(竊盜、毒品、詐欺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惟各級法院僅針對毒品條例、強盜等重罪,於定執行刑時避免刑罰過重,對於施用毒品或竊盜之輕罪,定執行刑後之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實有違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且不符國人之法律情感。再參照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等案件。懇請法院重新給予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僅就附表一所示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抗告,是以本院僅就此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分別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係在附表一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下。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50、17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50、17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亦未逾越附表編號3至4、5至6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後之刑期,2筆應執行刑所合計之刑期,加計附表編號1、2、7、8所示之罪之刑期,亦即以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最長期為下限(即有期徒刑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即附表編號3至4、5至6所示之罪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4月,加編號1有期徒刑8月、加編號2有期徒刑6月、加編號7有期徒刑3月、加編號8有期徒刑2月,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7月)。是原審之裁量,核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且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
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竊盜、施用毒品罪,與抗告人前揭所舉販賣毒品、竊盜、恐嚇、詐欺取財等犯罪類型,案件之犯罪情節不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抗告意旨所舉上開案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屬於各審理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不得比附援引以此指摘本案原裁定之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五、綜上說明,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就附表一部分有違法或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