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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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3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義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陳義里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7年2月15日裁定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均同)及限制住居以來,歷次審理均遵期到庭,從無傳喚不到之情形。又聲請人定居於國內(按即「台灣地區」,下同),家人、朋友均在台灣,有固定住所,與家人同住,更未擁有外國護照,無法獨自拋棄家庭而逃亡國外。再者,以聲請人現今之經濟狀況,新台幣(下同)
500萬元之保證金(按即聲請人曾經裁定具保停止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實係一筆龐大數目,被告絕無棄保潛逃之可能。由此可知,聲請人在主觀上並無逃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逃亡或準備逃亡之行為。另聲請人前於106年10月3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曾獲本院裁准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而得以前往緬甸參加紅寶石佛寺之年度齋僧禮佛儀式(嗣並已依期返台)。茲聲請人緣於宗教信仰,亦希望今年得於10月30日起至11月6日止,再度前往緬甸參加紅寶石佛寺之年度齋僧禮佛儀式,並定遵期返台,絕無影響司法程序進行之疑慮。爰具狀聲請,懇請裁准聲請人於前揭期間,暫時解除對聲請人之限制出境處分,以維人權,並彰法治等語。
二、按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或不當剝奪,故對於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具備法定要件並已踐行法定程序而合於外部性界限,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所建立之絕對準據,而係依「個案審查」之基準,綜合考量所採取之干預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情,審酌前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而定之。故法院對於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又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或到案,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他國或境外,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此項限制處分,依其係限制被告應住居在我國領土範圍內之限制內容觀之,自係執行限制被告住居之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堪認此項限制出境之處分,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係在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之必要時,用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手段。又關於限制被告出境之處分,雖因其干預之目的與羈押被告之處分相同,均屬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將來可能刑罰之實現,故其准否所應採取之法定理由亦屬相同,然因限制被告出境之處分,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是關於是否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對放寬。亦即關於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因積極、強烈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於限制被告出境,則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被告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被告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是考量解除被告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或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按國民有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依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係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定之。內政部及法務部乃依上開規定,於97年8月1日修正公佈「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於該認定標準第4條第4款、第7款、第9款明定國民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銀行法第125條之2、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等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修正前銀行法第125之2第1項(檢察官移送併辦中華商業銀行違法放貸予「台力公司」部分)、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經檢察官向原審提起公訴,於96年3月9日繫屬原審法院,並經原審法院法官於同日訊問聲請人後,認其涉犯前揭罪嫌,且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均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足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羈押原因,非羈押聲請人,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原審於97年2月15日裁准聲請人以50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三上午
9時20分至原審法院第七法庭報到,並於每日晚間7時至
9時間,至聲請人戶藉地所在地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報到。嗣聲請人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經檢察官及聲請人分別上訴而移審本院後,本院上訴審於98年
5月6日裁定聲請人自98年5月7日起,原應於每星期三向原審法院報到之規定取消;復於同年6月5日裁定聲請人自98年6月5日起,原應於每日向派出所報到之時間,放寬為每日晚間6時至11時之間;再於99年2月12日裁定聲請人自99年2月12日起,應向前揭派出所報到之時間,放寬為每週一晚間6時至11時之間,藉以確保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避免影響聲請人之生活作息;至於前揭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等處分則仍未變更而繼續有效,此有原審法院前揭判決、裁定及本院前揭各件裁定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所涉前揭罪嫌,經本院更一審審理結果,認其就「 力華 違法授信搭售公司債」部分,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特別背信罪,共5罪,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至於聲請人另被訴於95年10月23日、95年11月20日犯特別背信部分,均判決無罪),經聲請人上訴後,最高法院雖就聲請人前揭有罪部分,第二次撤銷本院更一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現由本院審理中,案號:10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4號】,惟聲請人所涉前揭罪嫌,既經原審、本院前審均為有罪之認定,是從形式上觀察,仍足認聲請人涉犯前揭各罪之嫌疑重大,且所涉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二)又按「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8年。但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經原審法院於97年2月15日裁准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迄今雖逾8年,惟聲請人所涉前揭罪嫌,既經檢察官起訴,認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而前揭罪嫌之法定刑均係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並係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規定,得按同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7年以上有期徒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經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結果,亦認為聲請人係犯前揭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等罪,依法科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是依檢察官起訴書所引聲請人之前揭涉犯法條,及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之前揭認定,堪認聲請人本案所涉罪嫌,並非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限制其出境,自不受前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又相較於羈押處分,限制出境之處分對於人身自由之拘束程度顯較為輕微,已如前述。本院因認依聲請人之前揭犯罪情節,雖尚無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惟以聲請人之資力、前揭涉案情形及聲請人在本件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犯罪等實情,足認聲請人既非無在海外謀生之能力,亦顯有逃亡境外,藉以脫免本案將來可能刑罰執行之動機。況聲請人所涉前揭罪嫌,既屬「重大經濟犯罪」,且經本院更二審審理後,已諭知辯論終結,並原訂期於107年8月22日上午10時宣判,嗣因有相牽連案件併案之「重大理由」,乃就聲請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所涉前揭罪嫌部分,變更(延後)至同年9月25日上午10時宣判,是聲請人所聲請暫時解除出境限制之前揭「107年10月30日起至11月6日」期間,顯已在本院前揭宣判期日之後,屆時聲請人如獲有罪判決,則參照原審或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所判處之刑度及前揭各情,更足認聲請人確有逃亡海外,藉以脫免本案刑罰執行之高度動機【如聲請人屆時獲判無罪,亦因檢察官仍可依法上訴,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故聲請人前揭犯罪嫌疑仍未完全解除,至於聲請人屆時是否符合得解除出境限制之要件,及其是否另案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則係另一問題】。是經綜合審酌前揭各情,本院認為確保本件刑事程序(含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不應貿然解除或暫時解除聲請人之出境限制。聲請人以其於本案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從無傳喚不到之情形,及其係定居國內、與家人同住而有固定住所,家人、朋友均在台灣,且未持有外國護照,暨前揭500萬元保證金對其而言,係龐大數目,據以辯稱其並無逃亡之主觀意圖,客觀上亦無棄保潛逃國外之可能或準備逃亡之行為等語,自無可採。
(三)另查,本院雖於本案更二審審理期間,經聲請人聲請而於
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下稱「本院前案」或「前案」)准於聲請人另提出50萬元保證金後,自106年10月3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之特定期間,暫時解除聲請人之入出境限制,並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自
106年10月18日起仍恢復為限制聲請人出境,並發還其於前揭特定期間,因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所繳納之50萬元保證金。惟查,本院前案裁准聲請人得於前揭期間,暫時解除出境之限制,係因考量聲請人在前案陳稱其配偶 劉衛桑
106年3月16日因病過世,而劉衛桑生前係「初始佛教」信徒,聲請人本身與其子亦均信奉佛教,其子並係緬甸「初始佛教」高僧之弟子,該高僧於106年6月間來台,獲悉聲請人近況後,開示聲請人「要放下世間煩惱、打坐,要有正思維、正心、正念」,縱面對訴訟官司,亦應好好生活,並稱依聲請人自陳已失眠數月,其配偶劉衛桑曾託夢表示無法安息等情,需將其配偶死後靈魂安置於緬甸境內之佛塔等情,經審酌聲請人所指其須於前揭期間,前往緬甸參加「紅寶石佛寺年度齋僧儀式」之佛塔落成典禮及其配偶劉衛桑之靈魂安置儀式,確有由聲請人親自參與或處理之必要,而不宜以電話、傳真、網路、同步視訊或其他方式代替其親自出席,以免影響聲請人所指前揭儀式所欲達成安置其配偶劉衛桑靈魂之最終目的等情,乃裁准聲請人得於106年10月3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暫時解除出境限制,俾其得於該段期間內,前往緬甸參加「紅寶石佛寺年度齋僧儀式」之佛塔落成典禮及其配偶劉衛桑亡故後之靈魂安置儀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在卷。惟本件聲請人聲請於前揭期間,再度出境前往緬甸之目的,僅係為參加「紅寶石佛寺年度齋僧儀式」,亦即已無為其亡故配偶劉衛桑安置靈魂之相關儀式,其參加必要性已顯然降低,核亦無非由聲請人親身參與處理之必要,是經審酌聲請人本件聲請暫時解除出境限制之前揭期間已在本院更二審所訂前揭宣判日之後等前揭各情,與聲請人於本院前案聲請暫時解除出境限制時之時空背景已有所不同,是聲請人僅以其個人之宗教信仰等前揭情詞為由,聲請於前揭「107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暫時解除其限制出境,因尚難認為確有出境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自無從遽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衡諸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聲請人涉案罪質之輕重、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出境之必要性、滯外不歸(即逃亡境外)之可能性等因素,並參酌檢察官就聲請人本件解除出境限制之聲請,已具體表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6頁)等情,認本件如准予暫時解除聲請人之出境限制而容任聲請人出境,則聲請人仍有久滯國外即逃亡境外之虞,亦即原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原因仍屬存在,無從(暫時)解除其出境限制。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可能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暨限制出境已係限制聲請人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因認聲請人聲請於前揭107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暫時解除其限制出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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