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當事人上訴時,應提出原審判決有違誤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司法權之所以設有審級制度,其目的在於求取判決結果的正確與適當,藉由審級制度的運作,上級審得以撤銷、糾正下級審違法或不當的審判,俾以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但國家司法資源有限,不可能無條件、無限制地滿足當事人請求救濟的期望,前述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即是立法者衡量後所作的政策決定。而所謂上訴時所應提出的「具體理由」,是指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提出有利於己的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以為有利的認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方符合本規範的要件(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的情事)。如僅粗略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據前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然已經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任何不當或違法的情形(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然應作同一事實的認定),都難以認為是具體理由。也就是說,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的採證認事或用法的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方合乎具體的要求,以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
貳、檢察官起訴意旨:張宏傑明知自己於民國104年間並未取得導遊人員執業證,且於104年7月以後並未受雇於 尚華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華旅行社)擔任導遊人員,不得執行導遊業務,竟然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的犯意,於104年7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店內,未經尚華旅行社及負責人 蔡月里 的同意,持偽造印製有乙方是尚華旅行社(註冊編號:交甲0000號、品保:0000、負責人:蔡月里、住址:臺北市○○區○○路○○號4樓、電話或電傳:TEL:0000000000、FAX:0000000000)的國內(團體)旅遊契約書,向告訴人 顏廣良 佯稱是尚華旅行社的員工,可代理尚華旅行社簽立旅遊契約,並安排旅遊行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他簽立旅遊地區為臺灣島內(旅遊期間:104年8月7日至104年8月15日,團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元)的旅遊契約(以下簡稱本案旅遊契約)後,先後交付予張宏傑共計24萬元,張宏傑並持上述旅遊契約書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嗣張宏傑竟然以低劣的旅遊品質提供服務,並於旅行途中自行離去,留下整團成員於臺灣南部,而交由遊覽車司機載運到處停泊旅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嗣經告訴人向交通部觀光局提出旅遊糾紛調處,始知悉上情。綜上,檢察官因而認張宏傑所為,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嫌。
參、原審審理後認定:
一、蔡月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關於張宏傑任職尚華旅行社期間、職位、工作內容的證述,前後不一;關於尚華旅行社簽訂的旅遊契約,雖均證稱應蓋有公司大小章及騎縫章等語,但依交通部觀光局106年8月8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尚華旅行社使用該局旅遊定型化契約與旅客所簽訂的旅遊契約,不論是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或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該等契約書上所蓋代表尚華旅行社的印章,均與蔡月里於偵訊時提出的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上所蓋尚華旅行社的公司大小章不同,也並非都蓋有尚華旅行社的騎縫章。又參酌告訴人已就本案旅遊糾紛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訴尚華旅行社,蔡月里身為尚華旅行社的負責人,在此情形下,所為證詞難免會為保護尚華旅行社而有偏頗的常情,蔡月里前述的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是以,難以憑此遽認張宏傑於104年7月10日後即未任職於尚華旅行社,而且於
104年7月14日簽訂的本案旅遊契約未經尚華旅行社及蔡月里的同意。
二、張宏傑因為擔任尚華旅行社的導遊而繳交2萬元保證金予尚華旅行社,且尚華旅行社並未禁止導遊自行接洽旅遊業務,也知悉張宏傑於尚華旅行社裝設電話是為自行接洽旅遊業務所用。張宏傑是於104年7月13日繳交2萬元保證金予尚華旅行社,4日後(即104年7月17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在尚華旅行社裝設張宏傑向該公司申請裝設的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因此,足以認定張宏傑辯稱他於104年7月13日起是在尚華旅行社擔任導遊的職務,且經尚華旅行社同意可自行接洽旅遊業務。
三、蔡月里於104年7月13日收受張宏傑擔任導遊所繳交的2萬元保證金及5,000元、6,000元的人頭費時,尚華旅行社已知且同意張宏傑帶團旅遊,參酌蔡月里前述證稱尚華旅行社於104年7月、8月間並未給予張宏傑帶團等語,且張宏傑是經尚華旅行社同意可自行接洽旅遊業務,可知尚華旅行社知悉且同意張宏傑帶團旅遊的旅遊團體,應是本案張宏傑自行與告訴人接洽的旅遊行程。是以,既然張宏傑自104年7月13日起於尚華旅行社擔任導遊的職務,且經尚華旅行社同意可自行接洽旅遊業務,而本案旅遊契約簽訂前,也經報備尚華旅行社知悉並經其同意,則難以認定張宏傑有何於104年7月14日向告訴人佯稱為尚華旅行社員工,可安排及代理簽訂旅遊契約,而有偽造私文書並行使該私文書的行為。
四、依交通部觀光局以106年8月8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知,帶領旅遊團體為如本案旅遊契約所載旅遊行程的服務人員,雖然應具導遊資格,領有導遊人員執業證。然而,依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的證述,張宏傑究竟有無向告訴人表明自己是具有導遊人員資格者,還是僅表示自己為導遊,或是表明領有導遊人員執業證,又或只是告訴人主觀認知張宏傑稱可帶團即代表領有導遊人員執業證,並無法認定,而卷內又無相關事證可以證明張宏傑於簽訂本案旅遊契約前,曾向告訴人佯稱自己領有導遊人員執業證,而具有導遊人員的資格。是以,縱使張宏傑於104年間未取得導遊人員執業證,也無從僅以告訴人的指述而為對張宏傑不利的認定,自難遽認張宏傑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的行為。
五、綜上所述,張宏傑於104年7月13日起於尚華旅行社擔任導遊的職務,本案旅遊契約是經尚華旅行社同意後簽訂,而張宏傑是否曾對告訴人稱領有導遊人員執業證,為具有導遊人員資格的人,告訴人的證述前後不一,卷內也沒有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從而,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經調查證據的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無法積極直接證明張宏傑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的犯行,自應對張宏傑為無罪的諭知。
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引告訴人顏廣良多次的供述內容,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有把被告是否具有導遊資格當作當初委任被告帶團的要件,因為按照規矩需具有導遊資格才能帶團」等語;於105年1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因為被告有告訴我說他是導遊,且一路上都是被告帶團,故我認為被告需要有導遊資格」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說他有導遊身分,說他當導遊20幾年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7月14日簽約當時,被告說自己有導遊資格」。綜上,足認告訴人是認為張宏傑具有導遊資格,才與他簽訂本案旅遊契約,委由張宏傑擔任導遊始能擔任的旅遊相關事務,殆無可疑。至於告訴人之所以認張宏傑當時具有導遊資格,是因為張宏傑主動積極的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抑或是他消極的未告知告訴人他無導遊資格?無論何者,都無礙於張宏傑所犯詐欺取財罪的成立。是以,原審以「被告究有無向告訴人表明自己係具有導遊人員資格者,又係僅表示自己為導遊,或係表明領有導遊人員執業證,或僅係告訴人主觀認知被告稱可帶團即代表領有導遊人員執業證,尚屬不明」,而認無從僅以告訴人指述而為對張宏傑不利的認定,恐尚有誤會。
伍、檢察官上訴時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的程式: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理念,乃人權的保障,亦即「寧願縱放99個有罪的人,也不要濫殺無辜的1人」,這與過去專制社會為維護統治者(皇帝、獨裁者)的利益,「寧願錯殺99個無罪的人,也不要縱放無辜的1人」的作法,實有天壤之別,也凸顯出現代立憲主義國家保障人權的真諦。其原因在於刑罰可以拘束人身自由,將人判處無期徒刑,甚至是剝奪生命的死刑,由於其制裁效果的嚴厲性,應作為最後制裁手段性,非有必要,實不應輕易動用刑事制裁手段。畢竟良心譴責、輿論審判、科以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責任,都是處罰的手段之一,只有在罪證明確且符合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才應處以嚴厲的刑罰。無罪推定原則彰顯的正是「誤判無辜」與「開釋有罪」的價值取捨,是人類社會長期審判經驗下的智慧結晶,乃不得不然的法治作法。
二、本件原審判決不僅已詳細說明張宏傑不構成犯罪的理由,且未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既沒有提出充分的證據,得以證明張宏傑有罪,法院自應為張宏傑無罪的諭知。而由前述檢察官的上訴意旨,顯見檢察官於上訴時,並未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例如提出類似的判決先例,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情事)。也就是說,檢察官對於原判決的採證、認事用法的正確性的指摘,並未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原有的認定,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再者,檢察官雖然指出依據顏廣良的證述,不論是張宏傑主動積極的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是他消極的未告知告訴人他無導遊資格,都無礙於張宏傑所犯詐欺取財罪的成立云云。然而,張宏傑與告訴人簽訂契約當時,既然仍有在尚華旅行社服務,並有接任導遊的職務,同時經尚華旅行社同意可接洽旅遊業務,已如前述,即難認張宏傑有任何施用詐術的行為。何況,本案旅遊契約尚蓋有尚華旅行社的印章,足認告訴人會與張宏傑簽訂契約,顯然也是因為對尚華旅行社有所信任,因此縱使告訴人確實曾陷於錯誤,也難謂即是張宏傑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是以,檢察官前述所為的上訴意旨,即不可採。
陸、結論:綜上所述,原審依照檢察官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認定本件張宏傑於104年7月13日起於尚華旅行社擔任導遊的職務,本案旅遊契約也是經尚華旅行社同意後簽訂,且張宏傑是否曾謊稱領有導遊人員執業證,為具導遊人員資格者,並無相關證據得以證明,因而認定張宏傑並無施用詐術的行為,遂判決張宏傑無罪,並詳予敘明理由,核無認事用法的違誤或不當情事。本件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也並未提出新事證具體指述原審有何認事用法的違誤,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簡志龍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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