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瑋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瑋儒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蔡瑋儒犯罪所得黑色Lacoste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蔡瑋儒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並持所竊得之銀行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現金,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詐欺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黑色Lacoste皮夾1個、新臺幣(下同)90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提領之金額合計為3萬6,000元,以上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未扣案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永豐銀行提款卡、第一
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汽機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各1張,均為個人專屬身份、信用之物品,衡情一旦身份等證件、金融、信用卡片等物失竊遺失,均會就申請註銷並補發,上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上開證件、卡片實體物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被告蔡瑋儒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瑋儒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 黃翌宸 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Lacoste皮夾1個(內含有新臺幣〈下同〉90元、身分證、健保卡、永豐銀行提款卡、第一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汽機車駕照、及前開機車行照各1張),得手後騎乘YouBike逃逸。㈡復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詐欺犯意,持永豐銀行及第一銀行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農會」插入店內自動櫃員機,並輸入猜得之密碼,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其為黃翌宸本人或授權之人操作提款手續,以此不正方法盜領黃翌宸各該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黃翌宸發覺皮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翌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瑋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黃翌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YouBike悠遊卡卡號及申請人電話查詢資料、員警職務報告、永豐銀行存簿影本、第一銀行存簿影本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詐欺等罪嫌。被告先後3次盜領黃翌宸帳戶款項之行為,係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檢察官黃孟珊附表┌──┬───────┬──────┬──────┬───────┐│編號│盜領時間│盜領地點│提領金額(新│盜領帳戶│││││臺幣)││││││││├──┼───────┼──────┼──────┼───────┤│1│109年10月23日│新北市板橋區│3,000元│永豐銀行││││府中路29號「││00000000000000││││板橋農會」│││├──┼───────┼──────┼──────┼───────┤│2│109年10月23日1│同上│2萬元│第一銀行│││時47分│││00000000000│├──┼───────┼──────┼──────┼───────┤│3│109年10月23日1│同上│1萬3,000元│第一銀行│││時48分│││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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