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梅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梅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梅湲於民國106年5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雲林縣○○鎮○○○○○道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陳泓儒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2人均人車倒地,林梅湲並受有胸壁挫傷、雙肩肩部挫傷及雙膝蓋挫傷等傷害,陳泓儒則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擦挫傷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林梅湲駕車肇事後,見陳泓儒因車禍受傷,本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先表示「要回去關瓦斯,先走了,關完再回來」等語,再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至現場處理,並循線通知林梅湲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均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泓儒、證人 許庭豪 警詢、偵訊筆錄之指訴、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反面、偵卷第9至11頁、第17至18頁;結文第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7頁正反面)、現場照片15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9至17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紙(見警卷第18頁)、被害人陳泓儒駕駛執照影本1紙(見警卷第1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見警卷第20頁正反面)、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22至23頁)等附卷可稽。另揆諸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同此)。換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維護交通安全。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同此)。則被告既已知悉被害人陳泓儒因與其機車碰撞而倒地,顯可預見被告將因此受到一定之傷害,卻未留在現場為即時救護,自該當刑法第185條之
4之構成要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足堪認定,爰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又按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同此)。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該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提高刑責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其修法理由指出: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機會,錯失治療寶貴時間,故而提高肇事逃逸刑度。顯見立法者制定該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則探究犯罪行為人所為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時,即應析論其逃逸行為影響被害人獲得救護之可能性,及有無因而導致或擴大被害人發生死傷結果等情,資以判斷其肇事逃逸行為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之程度,能否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能依前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準此,依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其於案發後雖離開現場,然現場已有被害人陳泓儒同學許庭豪予以救護,被害人陳泓儒當能獲得救助無虞,而不致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生命,或造成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若因此即處以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實屬苛酷,另本件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陳泓儒達成和解,被害人陳泓儒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4至5頁),被告之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實為輕微,而堪憫恕,因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一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於騎乘機車肇事,未對被害人陳泓儒施以即時救護,旋即離去,提高車禍相對人生命身體危害之風險,又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其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甚微,且已與被害人陳泓儒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陳泓儒原諒,,兼酌以其國小畢業,已婚有三子,也有孫子,有一子現在無業,其母親九十幾歲,有糖尿病,且最近燙傷需要伊時刻的照顧,其父已過世,車禍前、後都無業,沒有收入,只有領老人年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素行尚可,此次係因一時失慮,罹肇事逃逸之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泓儒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陳泓儒原諒,業如前述,相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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