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養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03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養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3,67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675元)。」。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養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酒後以保特瓶丟擲玉
山銀行士林分行ATM自助操作區之木板牆面,造成該處之木板及壁紙破洞,致生損害於玉山銀行,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然未能與玉山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併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之身心狀態、玉山銀行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目前住在工寮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被告陳養偉供作本案毀損犯罪所用之保特瓶,並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工具係屬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尚無從依上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