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高志仁於民國110年5月6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223路民營公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第2車道(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央北路4段354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公車右前車頭由後追撞同向右前方、違規停車(停放在設有禁止臨停標線處所之行人穿越道上,且未完全緊靠路旁)由告訴人 鄭名珆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告訴人車輛復推撞其正前方停車格內案外人 潘思豪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潘思豪車輛再推撞其正前方停車格內 吳哲維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哲維車輛再推撞其正前方停車格內 何姵瑩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潘思豪、吳哲維、何姵瑩均未受傷),告訴人因而受有唇擦傷、頭部多處挫傷、雙膝挫傷、左側大腿挫傷、雙側肩膀及上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鄭名珆告訴被告高志仁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