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被告不詳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十字弓壹把(編號0000000-0)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十字弓1把係民眾拾獲扣案,惟查無犯罪嫌疑人,且該十字弓經鑑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前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亦有明文。準此,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前揭刀械,均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民眾 蔡陳水李 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後方車庫柴堆旁拾獲十字弓1把並交由警方扣案,惟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無犯罪嫌疑人,故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他字第4015號簽結該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屬實。而該案扣案之十字弓1把(編號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該十字弓弓身長約84公分、弓臂寬約66.5公分,並有槍托、準星、扳機、瞄準器等設備,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14日南市警保字第1110335372號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圖示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至3頁),足認該十字弓確係刑法規定之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