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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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鳳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鳳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鳳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本件為酒駕初犯(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98號

  被   告 陳鳳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鳳銘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8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射寮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前時,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泛酒味,且拒不配合,為警帶至屏東縣○○鄉○○路00號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鳳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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