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39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崔詠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3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崔詠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GalaxyS24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櫃臺員」補充為「櫃臺人員」,第5行「GALAXY手機1支」補充為「SamsungGalaxyS24手機1支(未扣案)」,第6行「嗣經 陳秋霞 轉知 劉素禎 報警調閱監視器」更正為「嗣經劉素禎發現失竊後告知陳秋霞,並報警調閱監視器」;證據部分增列「現場照片、進房通知單、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手機條碼照片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崔詠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反而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前有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案,實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參以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表示約新臺幣34,900元),且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見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SamsungGalaxyS24手機1支,屬於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30號
被 告 崔詠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詠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0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鶴的汽車旅館,向櫃臺員陳秋霞辦理退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際,徒手竊取清潔員劉素禎所有置放備品推車上之GALAXY手機1支,得手後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經陳秋霞轉知劉素禎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素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詠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素禎於警詢中指訴相符,復經證人陳秋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手機,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