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12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PHAMXUANHOI(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MXUANHOI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AMXUANHOI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私自向友人購入本案機車之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故買之並懸掛上路,造成被害人追索贓物困難且有礙財產犯罪偵查。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在臺期間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務農維生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且申請來臺觀光後逃逸,在臺逾期居留,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可查,其於非法居留期間不知遵守我國法律,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狀況有負面影響,本院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然業經員警查扣後移交監理單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7頁)可查,故被告已無法再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9號
被 告 PHAMXUANHOI(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居無定所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XUANHOI(涉嫌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他人出售之機車、車牌若未提供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亦未辦理過戶登記等事宜,該機車、車牌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後、114年1月28日前某日,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在南投縣名間鄉大庄村某處路邊,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LIEU」之越南籍女性友人購買懸掛116-BDU號車牌(車牌係 潘昀宏 於113年3月間失竊,下稱本案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嗣PHAMXUANHOI於114年1月28日23時1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其妻 武氏 秋紅 ,行經南投縣南投市樂利路與工業路交岔路口,經巡邏員警發覺本案車牌為疑似偽造車牌而上前攔查,並扣繳本案車牌,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HAMXUANHO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向其真實姓名不詳綽號「LIEU」之越南籍女性友人以8,00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機車,該名友人未提供機車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亦未帶同被告辦理過戶等事實。
2
被害人潘昀宏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之本案車牌遭竊之事實。
3
證人 武氏秋紅 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證人武氏秋紅,經員警攔查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本案車牌之登記資料之事實。
5
警用小電腦查詢結果2張、本案機車照片1張、攔查過程密錄器畫面截圖7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係外國人,若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被告將於114年2月20日後執行強制出國處分,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4年2月7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48105451號函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竊取本案車牌,而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罪嫌等語。惟查,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有竊取一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車牌係被告所竊取,且被害人僅係發現本案車牌遭竊,亦未目睹犯案之人犯案過程,自難單憑本案車牌於經員警查獲時,係被告當時所持有,遽將被告繩以竊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