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4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佳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之記載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 劉思宏 於警詢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佳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對告訴人劉思宏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予被告,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詐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衡酌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施詐所得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3號

  被   告 吳佳蓁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蓁與劉思宏於網路交友認識,吳佳蓁無依約返還借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12時10分、同年月2日14時8分,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劉思宏佯稱:因為生病住院亟需用錢,5、6號會還款等語,致劉思宏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3月1日12時18分、同年月2日14時1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因劉思宏屢向吳佳蓁催討,吳佳蓁仍藉故不還款,劉思宏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思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思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被告健保就醫紀錄、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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