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42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明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於如附件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說明被告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惟本院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所侵害之法益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甲○○係乙○○之配偶(嗣於113年7月8日判決離婚),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已於112年8月31日14時37分許,以簡訊方式送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8月10日核發之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並告知裁定內容,令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竟因照顧未成年子女等問題,情緒不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13年1月11日陸續以LINE傳送指責乙○○等具負面意涵之文字訊息,及連續撥打電話予乙○○(未接聽),復於翌(12)日9時許,前往乙○○位於南投縣○○市○○街00號之租屋處,向 正攜 同其等未成年子女吳○佩在門口等待計程車之乙○○吼叫咆哮,以此方式騷擾乙○○。嗣警方據報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警方傳給伊的簡訊是保護令,社工只說告訴人乙○○有聲請保護令,要等開庭。伊傳訊息給告訴人,是因為覺得告訴人照顧小孩的方式不尊重伊,當天小孩要拍畢業照,伊事先告訴告訴人,但老師通知伊小孩沒去學校,伊才打給告訴人,告訴人沒接電話伊才直接過去,伊只問為何不讓小孩去拍畢業照,沒有咆哮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手機簡訊傳送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截圖、警方密錄器錄影檔案截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資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確實對告訴人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基於同一原因,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